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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有变!云南调整探矿采矿权政策,交易、等22项都变了!

2023/4/29 4:41:25发布43次查看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认真总结了在执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云政发﹝2015﹞49号)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体现在: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的约束机制未得到充分体现;缺少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的具体规定等等;为解决以上问题,省政府国土厅将修改原管理办法以解决目前诸多问题。主要调整以下具体规定:
1.增加了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的约束机制。
根据省委《关于中央第十一巡视组对云南省开展巡视“回头看”反馈意见整改方案》(云委〔2017〕4号)的任务分工,增加了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的约束机制。明确了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应当对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转让价不得低于矿业权评估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2.增加矿业权联勘联审制度和新设矿业权、已有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的规定。
按照省委省政府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矿业权联勘联审”制度。制度执行一段时间后,取得较好成效,建议将此制度纳入《办法》。
同时,明确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内严禁新设矿业权。已有矿业权在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内的,以及达不到矿产资源规划限制区准入条件的,不得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扩大生产规模、变更勘查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探矿权不得转为采矿权;矿业权到期,未征得各类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各类保护区内矿业权有序退出的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和形成开发与保护相互协调的矿产开发新格局。(第四条、第五条)
3. 增加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的有关规定
增加矿产资源收益金规定,在本次修订中一并将其纳入修订范围。同时,删除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的相关规定。我省提出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与国家矿业权价款管理制度和最新提出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规定冲突。国家规定的概念已涵盖了我省提出的矿业权出让金的概念。为充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权益和规避审计风险,建议删除原文第七条。
4. 界定了矿业权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发生变化的,以及矿业权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投资人发生变化的,是否属于矿业权转让的情形
对于股权变化是否属于矿业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观点。修改草案中提出应明确规定股权变化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有如下理由:
一是股权转让中,转让的标的物为股东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不属矿业权;
二是股东转让的股权属于矿业资本市场上的交易标的,不属矿业权市场的交易标的;
三是股权转让是股权受让人与股东之间的交易,不属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
四是股权转让中,矿业企业的法人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其所持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并不发生转移和变更;五是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仍由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承担。
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人发生变化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人格或法人资格,其全部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而投资人则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化属于矿业权转让。
由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化应当办理转让手续的规定也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第十一条)
5. 增加州、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按照省委省政府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集中整治矿产资源开发违法行为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云府明电〔2016〕64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45号)等文件,将“组织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工作,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增加为州、市人民政府职责;将“组织开展矿业权联勘联审、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工作,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增加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6.增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公告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对公告关闭和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按国家相关规定对我省的文件进行修改。(第四十六条)
7.修改探矿权延续的有关规定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的规定,修改后与部文件保持一致。(第二十条)
8.修改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具体情形
2015年8月省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58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对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作出了新规定,建议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对我省的文件进行修改,删除原文第十三条。(第九条)
9.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具备条件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第二十三条)
10. 修改省、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责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中,将“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修改为“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组织实施”;删除“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将“组织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修改为“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及抽查工作”。
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相应修改。理由:与《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规定保持一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6号)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并废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原来印发的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有关文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11.修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义务
探矿权人义务中,将“按时提交探矿权年检报告”修改为“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增加“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或出让收益”。采矿权人义务同理进行相应修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12. 修改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
增加“最高可不超过每平方公里5万元”上限标准。(第三十九条)
13.删除无政策依据和无实质规定内容的条款
14. 删除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
15.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
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将“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审批”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备案”。将“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设计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修改为“探矿权申请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勘查实施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修订草案)》
1.增加了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的约束机制。
根据省委《关于中央第十一巡视组对云南省开展巡视“回头看”反馈意见整改方案》(云委〔2017〕4号)的任务分工,增加了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的约束机制。明确了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应当对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转让价不得低于矿业权评估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九条)
2.修改交易机构的有关规定
云南省均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矿业权挂牌交易,我省矿业权交易平台已经不仅限于国土资源系统成立的矿业权交易中心。修改建议删除“需利用已有土地交易中心开展矿业权交易业务的,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八条)
3.增加规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和转让的矿业权流程的规定和监督职责。
增加了“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和转让的矿业权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织实施交易,并按交易程序将矿业权交易项目及交易结果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和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云政发﹝2011﹞70号)关于“全程监管”的要求,增加驻场监管的内容。(第九条、第十条)
4.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与上位法规定保持一致
矿业权转让审批改革后,将转让审批权力赋予了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5. 修改成交确认书内容
“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所涉内容为矿业权登记业务,已在其他文件中有具体规定。“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内容已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建议删除其相关内容。(第二十二条)
6. 增加矿业权交易合同的基本内容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增加“涉及占用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价款或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方式及缴纳情况”作为矿业权交易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第二十三条)
7.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第一批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6〕11号),取消“鉴证”和“鉴证文书”。(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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